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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居住于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居住的住所抓获,并从其居住的房屋内床头柜抽屉里收缴白色晶体一袋,净重30克。经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抓捕经过;(3)无前科证明;(4)扣押清单;(5)毒品称重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7)情况说明。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第357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