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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德迈诉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迈,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沈德迈,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渊,浈江区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员工。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乳源县乳城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吴东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迈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李渊,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迈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设备,钢架管每米成本价为23元、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成本价为6.5元/套、租金0.01元/套/天,装车费每吨9元、卸车费每吨1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设备。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顶托等建筑器材设备,顶托每个成本价为21元,租金0.04元/天/个,装车费每吨9元、卸车费每吨1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设备。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架管86949.5米、扣件58798套、顶托3600个,共计租金426906.4元。尚欠顶托153个,按顶托每个成本价21元计算,应赔偿3213元,扣件螺丝1095套,按单价0.3元/套计算,应赔偿328.5元,顶托螺母47个,按单价3.5元/套计算,应赔偿164.5元,共计赔偿扣件螺丝、顶托螺母费用493元。建筑器材设备清修费共计13158.1元,装卸车费用共计847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建筑器材设备租金的滞纳金165152.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73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64500元、押金88557元,被告仍应支付36433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内部管理等原因推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64336.2元(租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德迈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器材设备的时间、数量、品种;4、验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器材设备的时间、数量、品种;5、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核算表、费用清单、承租单位尚欠租金应交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器材设备租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说明、租赁收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50000元租金,原告已在收取租金核算表中记录核算。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的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单价应按照2012年度乳源地区市场价格予以确认;3、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周边城市市场单价结算,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金鸣峰已全额支付了建筑器材设备租金。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2月6日及9月18日,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金鸣峰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建筑器材设备租金的事实,该租金金额原告未在收取租金核算表中记录核算,合计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金鸣峰共支付给原告建筑器材设备租金298057元;2、身份证、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3、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递交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有人为修改的痕迹,原告将顶托租金0.014元/天/个,修改为顶托租金0.04元/天/个;4、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参照其他周边城市同时期,钢架管的租赁市场单价为0.009元/米/天,原告要求按0.014元/米/天计算钢架管租金不合理;5、客户租金费用清单、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费用已高出市场价格,按照同时期市场价格结算,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金鸣峰已全额支付了租赁费用,且有结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沈德迈经营的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金鸣峰(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东阳光职工之家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架管1000米、扣件5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工程施工地点东阳光铝厂;装卸费、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提货前必须向出租方交纳押金,先进帐,后提货,待器材设备全部送回结账后出租方退回押金;押金收取标准,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收取押金(其中钢管每吨1000元,钢管每吨250㎡);租金收取标准及成本价值按钢架管每米成本价值23元、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每套成本价值6.5元、租金0.01元/个/天,(注:装车费每吨9元,卸车费每吨10元);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按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既同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月率3%);租金计算起止期限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证;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回送租用的器材设备时,出租方收取一定的清理费用,其标准:扣件洗油费0.1元/套,钢管校直费0.5元/米,钢管改锯费1元/根;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设备,出租方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扣件丢失螺丝按0.3元/套计收费用。沈德迈经营的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法人代表沈德迈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人金良其、金鸣峰在合同的承租方签名处及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同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900米。2011年9月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再次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3080米、扣件1800套。2011年10月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沈德迈归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钢架管1039米、扣件650套,2011年10月2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再次向沈德迈归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钢架管1594.5米、扣件1150套。2011年12月1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沈德迈支付了现金5000元,沈德迈作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押金予以收执,同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又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200米、扣件3000套,2011年12月3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又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扣件4000套。2012年2月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又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2033米、扣件3000套,2月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又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2975米,2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又向沈德迈租赁了建筑器材钢架管2777.5米。2012年2月12日,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出租方)再次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金鸣峰(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东阳光制药厂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顶托2000个,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装卸费、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提货前必须向出租方交纳押金,先进帐,后提货,待器材设备全部送回结账后出租方退回押金;押金收取标准,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收取押金(顶托每个7元);租金收取标准及成本价值按顶托每个成本价值21元、租金0.014元/天/个,(注:装车每吨10元,卸车每吨10元);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按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既同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月率3%);租金计算起止期限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证;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回送租用的器材设备时,出租方收取一定的清理费用,其标准顶托清渣洗油费0.3元/个;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设备,出租方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顶托脱螺母按3元/个,顶托脱底板按7元/块计收费用。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沈德迈在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人金鸣峰、金良其在合同的法人代表签名处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同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沈德迈提取租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及顶托。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沈德迈共租赁建筑器材钢架管86949.5米、扣件58798套、顶托3600个。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止将租赁的建筑器材分批进行了返还,经核算,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将租赁的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全部返还,但尚欠顶托153个。至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前一日止,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租赁沈德迈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404430.91元,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164500元、押金88557元,押金抵扣租金后尚欠租金151373.91元、滞纳金153343.7元(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赔偿款3706元、清修费13158.1元、装卸费8470元,合计330051.7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沈德迈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核算,沈德迈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51.71元,其中租金(拖欠至2014年5月19日止)151373.91元、滞纳金153343.7元(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赔偿款3706元、清修费13158.1元、装卸费8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请求对2012年度乳源地区钢架管、扣件的市场租赁单价(不含运费)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沈德迈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已对租赁钢架管、扣件的租赁单价进行了约定,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在承建东阳光职工之家工程时实际只租赁了钢架管900米,并未租赁扣件,在承建东阳光制药厂工程时才大量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设备,且在租赁了部分钢架管、扣件后,再次与沈德迈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确认租赁顶托的租赁单价,故本院未准许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但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仍坚持要求对2012年度乳源地区钢架管、扣件的市场租赁单价(不含运费)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合议后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由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2年度乳源地区钢架管、扣件的市场租赁单价(不含运费)进行价格鉴定。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韶浈价鉴(2014)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钢架管的市场租赁单价为0.014元/米/天,扣件的市场租赁单价为0.01元/套/天。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后,沈德迈、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均未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租赁单价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对租赁沈德迈的建筑器材钢架管86949.5米、扣件58798套、顶托3600个的数量及按钢架管的租赁单价0.014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0.01元/套/天,顶托的租赁单价0.014元/天/个计算共产生租金404430.91元予以确认。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金良其的证言证明东阳光职工之家工程及东阳光制药厂工程均由其公司承建,向沈德迈租赁的建筑器材设备均用于该两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浈江区鸿平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是由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与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东阳光职工之家工程及东阳光制药厂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其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第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其签约代表金鸣峰、金良其已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第二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其签约代表金鸣峰、金良其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均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其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逾期未结清租赁建筑器材租金、赔偿遗失建筑器材损失及清修费、装卸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滞纳金、清修费、装卸费及赔偿遗失建筑器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具体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及产生的总租金: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86949.5米、扣件58798套、顶托3600个,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钢架管的租赁单价0.014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0.01元/套/天,顶托的租金0.014元/天/个计算共产生租金404430.91元(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被告表示共支付原告总租金298057元,原告核定已收取被告支付费用253057元,其中租金为164500元,押金为885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核算表》可核定被告在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期间共支付费用253057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40000元及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核算表》已进行了核算,记录为2013年1月13日收租金40000元、2013年9月1日收租金1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租赁收据》予以佐证,原告核算被告支付的费用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租金298057元的抗辩意见,只提供了2013年2月6日40000元及2013年9月18日10000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该50000元的租金进行核算记录,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费用253057元,根据《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中164500元作为租金予以收取,88557元作为押金予以收取。3、关于建筑器材遗失赔偿金及装卸费: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赔偿金3706元及装卸费8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清修费: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已对租赁建筑器材的清理费用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均是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签订第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所需租赁的建筑器材为钢架管和扣件,原、被告则对扣件的洗油费及钢管校直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签订第二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所需租赁的建筑器材为顶托,原、被告则对顶托的清渣洗油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清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第二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无对钢架管和扣件的清修费收取进行约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清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验收单的记录,按合同约定:扣件洗油费0.1元/套计算58798套×0.1=5879.8元,钢管校直费0.5元/米计算12274.6米×0.5=6137.3元,钢管改锯费1元/根计算61米×1=61元,顶托清渣洗油费0.3元/个计算3600个×0.3=1080元,合计13158.1元。5、关于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3343.7元,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后又因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无法结算,故不应计算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期间共产生租金404430.91元,已支付租金164500元、押金88557元,被告所支付的租金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支付,虽第二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中未注明钢架管及扣件的租赁单价,但被告在承建东阳光职工之家工程时实际只租赁了钢架管900米,并未租赁扣件,在承建东阳光制药厂工程时才大量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设备,且在租赁了部分钢架管、扣件后,再次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确认租赁顶托的租赁单价,该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所租用的建筑器材,实际上均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并非独立的为两个工程项目所需租赁建筑器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均对租赁的建筑器材单价进行了约定,且本院还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租赁的钢架管及扣件的单价进行委托了鉴定,经鉴定,租赁钢架管及扣件的单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钢架管及扣件的租赁单价一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以租赁单价不明确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请的滞纳金,应改为违约金。按原告提供的《承租单位尚欠租金应交滞纳金计算表》计算,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建筑器材租金,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53343.7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239930.91元、违约金153343.7元、赔偿款3706元、清修费13158.1元、装卸费84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建筑器材押金88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原告收取的租赁建筑器材押金88557元可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销,故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151373.91元,上述费用合计33005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德迈建筑器材租金151373.91元,建筑器材遗失赔偿金3706元,建筑器材清修费13158.1元,建筑器材装卸费8470元,违约金153343.7元,合计3300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