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榕生、李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本市镜湖区绿影新村站上23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悄悄拉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拉链,窃取挎包内现金750元。得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镜湖区皖南医学院站下车,转乘43路公交车逃离现场,被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扒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6日,其窃取的75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徐某某2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吴某、尹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明、到案经过、本院(1996)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镜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