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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西安博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光精密仪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西安博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水安路8号。法定代理人夏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雷建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博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普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光公司提供前定向轴、壳体、竖轴、套管等产品,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154753.5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4753.55元。被告西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经济往来,但并不欠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前定向轴、壳体、竖轴、套管等货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154753.55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订货单、企业询证函、产品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西光公司欠原告货款154753.55元,有原告订货单、企业询证函、产品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据等证据佐证,其中订货单、企业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产品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753.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光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原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普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47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