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娜与裴凌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裴凌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娜,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武道顺。被告:裴凌云,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杨娜与被告裴凌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顺、被告裴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娜诉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自家阳台晒菜,不知何因,居住在楼下405室的被告突然朝楼上谩骂,并说原告朝楼下扔垃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一把铁锤将我家防盗门砸坏,并将我的头部砸伤。之后,我被送往肥东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1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防盗门损失3800元,合计172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凌云辩称:本次纠纷事出有因,由于原告在阳台晒菜,把杂物扔到我家的衣物上,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语言侮辱我,导致我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本起纠纷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医院建议的情况下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医附院做了多次检查,系原告故意恶意造成的医疗费用,我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以每天101.50元计算;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66.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评定上伤残,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防盗门没有正规发票,而且提供的证据证明门是2005年安装的已使用近10年时间,应有一定的折价,同时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有法院进行酌定;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并被治安拘留14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自家阳台晒菜时,不慎将菜的杂物弄掉到在四楼居住的被告家晾晒的衣物上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一把铁锤将原告家的防盗门砸坏,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我科随诊。2014年5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4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此后,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7257.60元。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肥东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防盗门损害图片及防盗门购买收据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娜与被告裴凌云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砸伤,致住院治疗。本起纠纷经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本起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杨娜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小结,除一张发票没有姓名外,其他可确认,总计5108元;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其所从事的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00.8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7.5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防盗门损坏,根据其损坏程度和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娜因本起纠纷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8元;误工费1713.60元(100.8元/天×17天)、护理费1657.50元(97.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防盗门损坏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99.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1699.10元中的80﹪即9359.28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7359.28元;二、驳回原告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