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志芳与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孙乾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芳,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孙志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喜马拉雅商务楼**楼。负责人:高明芹,组长。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孙乾祥,居民。被告高文勇,居民。被告孙世瑞,居民。被告栾纪向,居民。原告孙志芳与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高明芹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磊、高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芳诉称,2012年11月22日,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三次转账至该公司共计194060元,同日通过王积波农业银行帐户转账至该公司会计薛兆森帐户138000元,另给付现金67940元,总计借款40万元整,利息已付4400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824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2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由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在清偿范围之内承担,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瑞合公司财务正在进行审计,所以暂时查不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当天原告就预扣了32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瑞合公司共支付孙志芳人民币80000元。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均是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21日,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志芳借款,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使用期限4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乾祥为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高文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栾纪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王积波农业银行帐户转至瑞合公司会计薛兆森帐户138000元,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三次转账至被告高密市瑞合食品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47020元、100020元、47020元,合计194060元(包括三次手续费60元),以上共计332060元。原告用现金过付35940元(约定数额36000元,扣除前三次汇款手续费60元),预扣了利息32000元,实际交付数额为368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孙志芳80000元(2013年1月31号网银转账12000元、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18日网银转账32000元;2013年5月29日网银转账16000元)利息。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按本金40万元计算,并将未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由被告孙乾祥为原告出具5824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乾祥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章。高文勇和孙世瑞作为共同还款人、栾纪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同时出具了582400元的收到条一份。查明,李彦成因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其破产。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指定高明芹、刘俊峰、张三永、李琳、程金磊、高维铭为清算组成员。本院于2014年月日通知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应诉。查明,本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原告孙志芳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二份、农业银行供销大厦分理处转账记录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4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5824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孙志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向其借款、栾纪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2年11月21日,被告虽为原告出具40万元的制式借款借据,但预扣了32000元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数额368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复利的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在清偿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受理债务人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后,未申报债权而要求其在清偿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向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主张权利。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有权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清算范围内对其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栾纪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栾纪向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双方经对账,被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已付的利息80000元,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被告栾纪向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追偿;四、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向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以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为准;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范围内对被告孙乾祥、高文勇、孙世瑞、栾纪向申报的债权予以清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原告承担2804元,由被告承担6820元。财产保全费34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菲人民陪审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曾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