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民初字第07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陈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陈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7626号原告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国,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焰公司)与被告陈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香国、张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焰公司诉称,被告陈仁国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购买纸板,并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3万元,但原告持支票去银行进账时因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特诉请被告陈仁国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仁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国系个体工商户巴南区天秀纸箱厂经营负责人。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仁国向原告金焰公司购买纸板,并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原告金焰公司持该支票至银行进账时因被告陈仁国帐户存款不足遭遇退票。嗣后经原告金焰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陈仁国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焰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巴南区天秀纸箱厂工商登记档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焰公司与陈仁国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国收取原告金焰公司货物后,应向原告金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本案证据也不能显示有关双方关于支付时间的交易习惯,被告陈仁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于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陈仁国于2011年11月至25月收取原告金焰公司货物,且未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国支付原告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前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陈仁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自愿垫付62元,限被告陈仁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金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62元,同时向本院缴纳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沈香国人民陪审员  张 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