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黄鼠狼”,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接到董某的电话称购买冰毒,郑某让董某到其租住的玉山县冰溪镇柳州路附近的某栋居民楼下等,董某到了以后,郑某从四楼窗户丢下一小包冰毒,郑某打电话给董某让其往郑某游戏账户中充值100元,并用短信将游戏帐号发给了董某。2014年8月8日中午,徐某打电话邀请郑某到其家中玩,并向郑某购买冰毒,郑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徐某,徐某给了郑某一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郑某到ATM机取款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上十二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接到董某(又称“老铁”)的电话称购买冰毒,郑某让董某到其租住的玉山县冰溪镇柳州路附近的某栋居民楼下等,董某到了以后,郑某从四楼窗户丢下一小包冰毒(约0.5克),郑某打电话给董某让其往郑某游戏账户中充值100元,并用短信将游戏账号发给了董某。2014年8月8日中午,徐某(又称“老伟”、“老卫”)打电话邀请郑某到其家中玩,并向郑某购买冰毒,郑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5克)给了徐某,徐某给了郑某一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郑某到ATM机取款2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二、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三点钟董某打电话给“黄鼠狼”,从“黄鼠狼”手上购得一小包冰毒(约0.5克),“黄鼠狼”打电话给董某让其往“黄鼠狼”游戏账户中充值100元,并用短信将游戏账号发给了董某,后董某到农行往“黄鼠狼”游戏账户中充值100元。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中午11点左右,“黄鼠狼”贩卖毒品冰毒给徐某、陈某、张某等人吸食,印证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21时,陈某、刘某、陈某、张某在“老卫”家里玩时被玉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玉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五、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六、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而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夏旺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