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甲诉被告耿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耿某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卜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某甲诉被告耿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某某在阜蒙县平安地镇经营“兴农种子化肥商店”。2014年4月被告以东单606玉米种子冒充世宾338玉米种子卖给了原告,结果造成了原告所种玉米绝收的后果。另外被告出售的东单606的说明与其审定公告不符。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经营种子者应对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和假劣种子的种子质量负责。被告作为种子经营者其假冒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种子给原告造成48亩玉米地绝收的损失37344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卖给原告的就是东单606玉米种子,没有冒充世宾338玉米种子对外出售。二、被告经销东单606玉米种子资质合法、种子质量合格;原告提供的减产绝收的调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原告绝收是东单606玉米种子造成的,不应采信;种植方法不当、自然灾害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减产绝收。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阜蒙县平安地镇经营一化肥种子销售处,销售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东单606玉米种子等其他货源地的种子,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东单606玉米种子于2008年12月31日经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在辽宁沈阳、铁岭、丹东、大连、鞍山、锦州、朝阳、葫芦岛等活动积温3000℃以上的晚熟玉米区推广种植,弯孢菌叶斑病高发区慎用。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338玉米种子,被告称东单606包装袋里的玉米种子为338,原告即购买了24袋,当年自行播种48亩(此节当庭对原、被告在阜蒙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等平安地镇白音他拉村村民向公安部门报案反映,种植东单606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29日受阜蒙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县农业局、种子站,联合组成调查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地块、共计211亩耕地进行了实地检测和评估,样本平均株数9.1棵,蜡熟期小穗7.2~51.2㎏,异型穗、小穗率占16.6%,无效株数空杆率占83.4%,通过调查认定:1、实测调查亩株数3640株,整齐度不一致;2、实测平均株高180㎝;3、实测平均穂长8~12㎝;4、实测平均穗粗大小不均;结论:根据以上调查数据表明,种植玉米东单606,实际推算亩产为20公斤,按国家抽样调查方案要求,300斤以下为绝收,因此以上实际检测地块为绝收,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以上调查报告。另查明:2014年平安地镇遇旱灾,农业减产欠收。2014年11月19日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证明:平安地镇玉米抽样调查实测每亩产量389公斤。2014年4月20日发布的辽宁阜新玉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3元,即每市斤1.15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名为338玉米种子出售给原告东单606玉米种子,虽然东单606是质量合格种子,被告也在阜蒙县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被告销售行为不违法,但是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东单606种植的适宜地区为辽宁省大部分地区、活动积温3000℃以上的晚熟玉米区推广种植,不包括阜新;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29日发布的信息表明,阜新地区年平均气温在7.1-7.6摄氏度之间,日平均气温稳定通过0摄氏度的年活动积温3764摄氏度,大于等于5摄氏度活动积温3647摄氏度,大于10摄氏度活动积温3377摄氏度,原告提供的阜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温数据表明,2012年平安地镇积温为2345.5摄氏度,2013年平安地镇积温为2599.1摄氏度,被告提供的该组积温数据是阜新地区四年前的年积温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平安地镇近两年的积温数据在本案中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此方面证据的证明力更强,被告作为当地多年销售种子的业主,应该明知东单606不适合在阜新地区、尤其不适合在平安地镇区域种植,被告初次引进该种子,在本地区没有任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即冒充338种子销售给当地原告等十四户农民耕种,造成农户绝收,被告冒充不同品牌的种子和不规范的销售的行为属重大过失,其行为与种植该种子农户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等农户的知情权和收益权,使主要以土地维持生计的农户遭受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斤1.00元的价格赔偿,该价格低于2014年阜新地区的市场行情,应予支持,实际赔偿数额应按已收亩产40斤和耕种亩数折合成价款从中扣除,即为35424元(24袋×2亩×778斤×1.00元-40斤×1.00元×48亩)。被告辩称东单606种植的间距要大,可原告种植的间距过密,原告的减产或绝收与其种植方法不当有关,但原告是按以往的种植惯例和338的种植方法进行的,原告的种植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的调查程序客观科学、范围广、面积大,所作出的调查报告虽然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但真实可信;被告辩称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卜某甲经济损失35424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