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玉帮与曹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帮,曹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玉帮,居民。被告:曹广才,成年,费县农业局职工。原告李玉帮与被告曹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帮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照一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广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曹广才因承包东洲农场需要,自原告李玉帮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房管局李玉帮现金伍万元整(良种场承包土地和权款)5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壹分计算每年到期共计息陆仟元正(6000元正)每年到期限四年到期连本带利付清曹广才(捺印)2006年3月22日经常催要此款2013年3月8日欠款人曹广才(捺印)此款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9月22号曹广才2014年9月22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广才至今未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对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另行为其出具了借条,其单独向其催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广才向原告李玉帮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曹广才应当清偿原告李玉帮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帮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