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刘某甲,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利辉,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璐萧,××××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再劝说,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璐萧、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婚前彼此相识,接触了很长时间,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十分恩爱,生育两个女儿,被告除了照顾好孩子及家庭外,在一所县城的幼儿园打工,生活虽然十分辛苦,但一家四口过得很是幸福。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最近几年在外出车双方沟通的时间少,产生对被告的误解,原告并没有其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对原告以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珍惜六年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调解、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璐萧,××××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与原告姐夫共同购买欧曼货车一辆(分期付款),首付120000元,原告与其姐夫各出资60000元;共同债务:借被告妹妹20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娘家陪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庭审后被告已拉回娘家。原告的户口和责任田均在其娘家。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说明夫妻之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婚后二人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是二人却经常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坚持离婚,二人和好无望,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刘璐萧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婚生次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双方各自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有探视的权利。夫妻双方与原告姐夫共同购买的欧曼货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分期贷款。借被告妹妹的2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刘某乙的陪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已拉回娘家)属刘某乙个人财产,原告应将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刘璐萧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婚生次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双方各自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有探视的权利,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为探视日,探视时双方应予以互相协助。三、原、被告双方与原告姐夫共同购买的欧曼货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份额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由原告刘某甲负责偿还分期贷款;原告刘某甲负责偿还借被告妹妹的20000元共同债务。四、原告刘某甲将被告陪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返还被告(被告已拉回娘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