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乃山与被上诉人刘燕、李小凡、刘贤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乃山,刘燕,李小凡,刘贤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乃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东,男。上诉人吴乃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燕、李小凡、刘贤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燕、李小凡一审诉称:2006年5月7日,刘燕的丈夫李群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主任期间,吴乃山向该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其中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刘贤东。至2007年5月7日吴乃山、刘贤东未按约偿还,刘燕的丈夫李群于2007年5月27日为吴乃山、刘贤东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14日,李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多个债权人因李群借他们的款替吴乃山、刘贤东还贷款而起诉了刘燕,并查封了刘燕仅有的一处房产,2009年5月,刘燕曾起诉过吴乃山、刘贤东等三人,因不能合并处理,而于2010年3月撤诉,2011年1月,刘燕又起诉了吴乃山,刘贤东出庭作证证实该笔贷款由刘贤东使用。所以提起本诉,要求吴乃山、刘贤东偿还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吴乃山、刘贤东一审辩称:2006年5月7日,吴乃山到李群所负责的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贷款是经过刘贤东介绍,此款贷出由刘贤东使用,当时刘贤东用于栽植树苗,贷款到期后刘贤东一直没有将树苗卖掉,所以逾期。当时李群也多次电话催促还款。2007年5月份,刘贤东将10万元还给了吴乃山,由李群到吴乃山家将10万元取走偿还了所欠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的贷款10万元。所以,刘燕诉称所还10万元是自己的垫付款,这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燕、李小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燕与刘贤东系兄妹关系,吴乃山与刘贤东系邻居关系。刘燕之夫、李小凡之父李群生前曾担任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主任。2006年5月份,刘贤东因承包苗圃需要从银行贷款,便要求吴乃山帮忙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贷款。2006年5月7日,吴乃山到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办理贷款申请,并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刘贤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李群经办办理了贷款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当天该社将10万元贷款转到吴乃山账户上,刘贤东给吴乃山出具了关于该贷款10万元由刘贤东使用并由刘贤东偿还,与吴乃山没有关系的借条,后该款又从吴乃山账户上转至刘贤东账户由刘贤东支取并使用。贷款到期后,李群曾多次催促吴乃山还款,2007年5月27日,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名下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731.9元由李群经办,偿还给了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2008年6月14日,李群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燕、李小凡在清理李群的遗物时,发现了李群偿还吴乃山名下贷款本金10万元的还款本息凭证1份及偿还利息10731.9元的通知单6张,为此,刘燕以李群生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吴乃山、刘贤东到期未还的信用贷款,曾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贤东、刘贤鹏、吴乃山偿还刘燕、李小凡垫付贷款30万元,后因不能合并处理,于2010年3月撤诉。2011年1月12日,刘燕、李小凡又起诉了吴乃山,因刘贤东出庭作证证实该笔贷款由刘贤东使用,刘燕、李小凡又于2011年9月8日撤诉,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乃山、刘贤东偿还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刘贤东主张“贷款10万元是从吴乃山账户上打到我账户上的,经办人是李群。以前的时候我给吴乃山写了个条,说银行贷款是我还,跟吴乃山没有关系。吴乃山的条也找不到了,我也没有要回来。当时我到吴乃山家,把10万元现金放在了吴乃山家的茶几上了,钱被李群拿走了,李群开着车去的吴乃山家。当时是白天,在场的就我和吴乃山,具体时间想不清楚了,没要求吴乃山写收到条,也没要求李群写收到条。”吴乃山主张“我顶了个名,李群去办的。银行的借款合同我都去签名了,我没有见到钱,没有打到我账户上,我就顶了个名,我没有还钱。当时是为刘贤东贷款10万元,刘贤东给我写了个欠条,现在欠条找不到了。银行的钱是刘贤东拿着现金去还的,李群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贷款到期了,我就给刘贤东打电话,刘贤东就拿着钱到我家,给了李群,也没有写条。”对此,刘燕、李小凡提供了存在李群处的还款凭证、利息单及刘燕于2010年10月23日到吴乃山家中要款时与吴乃山夫妻之间的录音,吴乃山、刘贤东对还款凭证、利息单均无异议,吴乃山对录音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录音内容。该录音说明:吴乃山夫妻均承认其名下的贷款由刘贤东出具借条后由刘贤东使用并由刘贤东偿还,因贷款到期,刘贤东没有偿还,后吴乃山到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查询其名下的贷款已还清,不清楚是谁还的,刘贤东写的借条还在,并没有说明刘贤东带10万元现金到其家中后由李群拿去偿还贷款的事宜。另查明,刘燕之丈夫李群去世后,李群的父母李兴文、王秀美已经放弃了对李群遗产的继承,在原审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7日,吴乃山、刘贤东分别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刘贤东出具给吴乃山借条后,从信用社打至吴乃山个人账户上的贷款10万元转至刘贤东账户上实际使用的事实,吴乃山、刘贤东予以认可。同时吴乃山、刘贤东均认可2007年5月27日,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名下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731.9元由李群经办偿还给了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吴乃山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贷款10万元打至吴乃山账户上,因此,吴乃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贤东系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可以确认借款人吴乃山并没有履行偿还该社贷款的义务。争议的焦点:李群是否用刘贤东的钱偿还了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名下的贷款。虽然李群个人为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名下偿还贷款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刘燕、李小凡提供了保存在李群处的还款凭证、利息单及刘燕与借款人之间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李群归还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系李群自愿代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偿还了上述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李群作为第三人的垫付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吴乃山、刘贤东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刘燕、李小凡在李群去世后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群生前为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名下垫付的贷款本息享有追偿的权利。刘贤东虽然辩称在贷款到期后带现金10万元到吴乃山家中给付了李群,但因刘燕、李小凡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是谁的钱还贷,吴乃山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录音内容不一致,其在庭审中关于由刘贤东还款陈述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刘贤东给吴乃山出具了借条后,10万元从吴乃山账户上转至刘贤东账户上并由刘贤东实际使用问题,可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乃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刘燕、李小凡垫付款本金100000元及垫付利息10731.9元;二、刘贤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吴乃山、刘贤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吴乃山、刘贤东负担。上诉人吴乃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2007年5月份,贷款已到还款期限,刘贤东到吴乃山家中将筹集的10万元给付李群,李群将10万元拿走并偿还了吴乃山的贷款。李群拿走该10万元时,因李群是刘贤东的妹夫,就没有让李群写收条,这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吴乃山与刘贤东知道李群拿到钱已将该笔贷款还清。原审法院认定李群在贷款到期后曾多次催促上诉人吴乃山还款与事实不符,李群从未向上诉人吴乃山催还款,他知道上诉人吴乃山是顶名的,上诉人吴乃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燕、李小凡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刘贤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刘贤东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燕、李小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贤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吴乃山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上诉的问题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刘贤东是否已将10万元给付李群;2、吴乃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贤东是否已将10万元给付李群的问题。上诉人吴乃山虽然诉称在贷款到期后,刘贤东在吴乃山家中将筹集的10万元给付李群,碍于亲戚关系没有索要还款凭证,但因刘燕、李小凡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吴乃山及刘贤东亦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乃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吴乃山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且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依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打至吴乃山个人账户,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对于该笔贷款吴乃山如何支配、使用均系其个人意愿,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曲西路分社在此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吴乃山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吴乃山将该笔贷款转到刘贤东个人账户,并不能成为免除吴乃山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李群为吴乃山、刘贤东垫付了涉案债务,便享有对吴乃山、刘贤东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燕、李小凡在李群去世后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涉案债权对借款人吴乃山、保证人刘贤东享有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乃山认为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吴乃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臧路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