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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山东G×××××号低速货车,沿铜枣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邑县铜石镇国土资源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甲因多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及车主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6万元,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刘作元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