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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盛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盛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刘艳芳。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文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滨河路**号。原告刘艳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盛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心敏、厙见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盛文辉、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盛文辉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桂花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走,由于被告盛文辉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雨花交警队)认定,被告盛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136天,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4年6月18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时间8个月,其中1人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属非农户口,自1992年12月起一直在广铁集团长沙客运段工作,月工资为5549.28元。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文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441.5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4439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1467.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文辉辩称,已垫付180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基本情况,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被告盛文辉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车站路桂花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雨花交警队)认定,被告盛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9日住院共13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踝骨折及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下地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前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金环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1179.5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坐便器等医疗器械共花费990元。被告盛文辉为原告垫付共计18000元。2014年6月18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时间约8个月,其中1人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未停发原告工资。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盛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因本次事故是该车发生的第二起事故,根据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母亲康兰云,1954年7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由原告及刘艳华赡养;原告儿子杨琰焯,2004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湘A×××××号小车车主刘医军的起诉。被告盛文辉和被告太平公司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A×××××号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收据、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银行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主张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41467.5元,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其中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朝阳分店288元药费无相关医院诊断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医药费41179.5元,有相关医院诊断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9日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0259.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参照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合理交通费用500元;3、误工费。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收入仍按月浮动发放,原告主张系向单位所借,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10级伤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提供了医疗器械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康兰云,1954年7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玉虚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化县公安局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由原告及刘艳华赡养;原告儿子杨琰焯,2004年6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由原告及其丈夫杨扬抚养,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41.8元(15887元/年×20年×10%÷2+15887元/年×8年×10%÷2)。以上共计85559.8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雨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盛文辉所驾驶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中医疗费用60259.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259.5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与被告盛文辉协商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扣除部分为6177元(41179.5元×15%)。另外,本次事故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免赔部分为9316.5元[(50259.5元-6177元)×20%+500元],以上医疗费用部分被告盛文辉应承担15493.5元;伤残费用为85559.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盛文辉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被告盛文辉应承担16893.5元,被告太平公司应承担130325.8元。被告盛文辉已垫付18000元,超出部分1106.5元由被告太平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盛文辉直接向被告太平公司理赔,扣减后被告太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92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芳129219.3元;二、驳回原告刘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盛文辉负担833元,原告刘艳芳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厙见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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