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路广远与曲泽乐、屈福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远,曲泽乐,屈福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路广远。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曲泽乐。委托代理人屈福全。被告屈福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路广远与被告屈福全、曲泽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张奎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屈福全并作为被告曲泽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远诉称,2014年5月11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张奎平驾驶的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奎平、被告屈福全分别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被告曲泽乐、案外人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分别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泽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实际车主系屈福全,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屈福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奎平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及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挂车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0时20分许,原告路广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得利斯大道咸家河岔路段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案外人张奎平驾驶的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路广远、案外人张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近端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路广远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劳动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泽乐,黑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为被告屈福全。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黑B×××××挂号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81年3月14日,其父亲为路同川(已病故),母亲为王治美,出生于1954年10月12日。路同川、王治美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路广远与妻子郑金枝共生育子女两名:长女路佳璇,出生于2008年7月24日,次女路佳欣,出生于2014年8月6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5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8元、鉴定费33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0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路广远与案外人张奎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路广远、案外人张奎平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认定医疗费为30538.65元。原告共计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山东泰瑞汽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9元、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间内工资停发的事实,认定误工费为12245元(2449元÷30天×15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除工资表外,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妻子郑金枝护理、郑金枝系诸城市林芝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期间内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2014年3月与4月份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相佐证,本院按3500元认定该两个月工资,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89.7元,认定护理费为6179.4元(3089.7元÷30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劳动能力丧失20%,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需抚养三人:母亲王治美,计算20年,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女儿路佳璇,计算13年,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女儿路佳欣,计算18年,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68.6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765.65元。因案外人张奎平驾驶的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5177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588.6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22112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挂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屈福全对投保单中其本人签名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申请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本院认定投保单中“屈福全”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人寿财险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广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广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12元;三、驳回原告路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路广远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