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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玉春,女,69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路焕吉,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焕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仪阿丽驾驶吉ET23**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滨江西路丽景人家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仪阿丽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49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吉ET23**号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诉请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用及其它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不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费用35,100.00元。证据2: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护理102天。证据3:误工工资证明,证明每月工资1,300.00元。证据4:法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限额是10,000.0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已经超限额了,我公司最高只同意赔付10,00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没有达到法定鉴定期限进行的鉴定,但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后可能产生伤残情况,该鉴定文书虽违反法律程序,但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18时20分,仪阿丽驾驶吉ET23**号小型客车行至滨江西路丽景人家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仪阿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用35,092.59元。吉ET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且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担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02天×108.59元/天(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076.18元、误工费1,300.00元/月×4.4月(住院120天即120天÷30天/月=3.4月,出院休息1月)=5,7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原告68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80周岁-68周岁=12年)×10%(十级伤残)=26,729.52元,以上合计53,525.70元。因原告请求标的额53,495.7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标的金额53,495.70元予以保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春各项经济损失53,49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明华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