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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施标、王国兰与张烽、顾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01号原告施标。原告王国兰。被告张烽。被告顾锋。被告张杰。原告施标、王国兰为与被告张烽、顾锋、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理。2014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标、王国兰、被告张烽、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标、王国兰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张烽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被告张烽与案外人黄辉为缴纳崇明县总工会租金,曾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烽就其所负担的部分债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30万元,于六年之内还清,并由被告顾锋、张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烽未按约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张烽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由被告张烽偿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由被告顾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四、由被告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由施标、王国兰与张烽、黄辉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为施标、王国兰出借张烽、黄辉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双方并对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二、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由张烽、黄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烽、黄辉向施标、王国兰借款100万元,用作缴纳总工会房屋租金;三、张烽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烽借施标、王国兰30万元,于六年之内还清。张杰、顾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如张烽陆年之内未还清款项,剩余款项由担保人担保归还”。两原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说明了借款的来源。被告张烽表示,两原告所述是事实,对于证据亦无异议。但借款实际金额为80万元,2007年4月5日,施标、王国兰提供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烽50万元,交付黄辉30万元。后双方通过协商,由张烽与黄辉各负担其中的40万元债务。被告张杰对于证据一、二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三,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对于施标、王国兰与张烽间的借款经过不清楚,当时因原告方称张烽涉及诈骗,原告方将报案,张杰为了原告方不去报案,方才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烽辩称,其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对于利息亦同意支付。但表示该款系由其个人所借债务,故希望由其还款。被告顾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当时其对于施标、王国兰与张烽间的借款经过不清楚,因原告方称张烽涉及诈骗,为了原告方不去报案,其方才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现在知道了借款经过,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本院听取了顾锋的意见,其表示张烽向施标、王国兰借款是事实,因张烽一时还不出,故写了六年的还款期限。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写作“顾峰”。原告施标、王国兰、被告张烽、张杰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标与王国兰均系房屋中介从业者,两人与被告张烽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烽与顾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杰系张烽之兄。2007年4月5日,被告张烽与案外人黄辉为缴纳崇明县总工会租金,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当日,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烽部分借款计50万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烽就其所应负担的部分债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于六年之内还清,并由被告顾锋、张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张烽陆年之内未还清款项,剩余款项由担保人担保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烽未按约还款故涉讼。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张烽就其所应负担的其余借款,曾向施标、王国兰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1份。施标、王国兰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烽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该判决已依法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施标、王国兰以被告张烽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张烽履行还款义务并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施标、王国兰借款给被告张烽,被告顾锋、张杰同意担保,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次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被告顾锋、张杰提供担保的借条内容,本院认为其为仅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被告顾锋、张杰应就被告张烽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杰以不清楚两原告与张烽间的借贷关系、为两原告不去举报张烽方才提供担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顾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标、王国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原告施标、王国兰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顾锋、张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烽还款责任中的人民币30万元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顾锋、张杰依照本项判决向原告施标、王国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烽追偿;三、原告施标、王国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史海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