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程喜海诉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海,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程喜海,���。委托代理人:周进,男。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艳,女。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喜海与被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张金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程喜海及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被告张金艳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程喜海的委托代理人周进、郭百惠、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被告张金艳的委托���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海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金艳将恒山东路第一标段土方外运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土方量为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26元。原告实际完成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4840立方米,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后又以原告仅完成土方量18000立方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金艳,要求其按照原告实际外运的土方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张金艳推诿拒绝支付。同时,原告了解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恒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金艳。原告认为,被告恒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张金艳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金艳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信公司辩称:被告恒信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被告恒信公司无关。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没有法定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信公司的告诉。被告张金艳辩称:一、原告诉称实际完成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4840立方米,被告只给了450000元工程款,尚欠1000000元工程款。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通过朋友找到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当时工地现场的土方量也就50000立方米,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也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也亲自进行了测量,原告是在觉得合适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张金艳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原告总计也就干���17天的活儿,也就干了16000、17000立方米的土方量,现还剩30000多立方米的土方量。原告在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在诉状中,原告隐瞒了工程总造价即包干价为1300000元,工程737米长、45米宽的设计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并一次性付款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几次扬言不干。直到2014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和解。原告要求先给钱后干活,被告坚持按合同办事,原告留下一句“按合同干,我就不干了”,随后就走了。原告完成的工程远远达不到45米宽的设计要求。现原告的土方外运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更没有验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即被告张金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多少。二、被告恒信公司与张金艳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程喜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8月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艳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之后的土方外运工程只有原告程喜海进行了施工。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金艳之间的事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张金艳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5、16日。该工程土方外运工程量总量为180000立方米,之前分别由3家干了一部分,剩下的收尾工程由原告承包。本院认为,作为该协议的签订方,被告张金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该协议签订的日期应为2013年8月。故本院对原告程喜海与被告张金艳于2013年8月签订的土方外���工程协议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由常立华、岳立国、张瑜、沙金龙、XX、秦广思、程海波、马建设出具的证明(9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到10月15日期间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证明人马建设是张金艳的雇员,由他负责对原告的土方外运工程量进行计数。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金艳之间的事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张金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常立华、岳立国、张瑜、沙金龙、XX、秦广思、程海波的7份证明,被告张金艳认为证明是编造的。对马建设的2份证明,被告张金艳表示他只是一个打工的,且证明内容不清晰。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应经合同双方结算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3、江苏省交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土方工程量变更补充设计审批通知书(2份),来源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2014年8月26日,证明2013年7月22日计算工地完成的外运土方量即原告开工前由他人完成的外运土方量为39653立方米。2014年8月26日计算工地完成的土方量为132768立方米。原告主张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为54840立方米,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内完成的外运土方工程量93115立方米的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恒信公司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4840立方米,也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张金艳表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本着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所说一加一减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认为,二名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7日吉林市城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的恒山东路01标段道路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1份)。2、2013年9月15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张金艳签订的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恒信公司承包恒山东路01标段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张金艳。经质证,原告程喜海、被告张金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喜海与被告张金艳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无据,被告答辩有���。2、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金艳已给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3、张国臣、王清波、张飚、张庆双、李树元、马建设、吕凤臣、高光伟签字按手印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4、被告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受阻报告(1份),证明原告妨害施工,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2014年9月13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工地的真实情况,工地现场遗留30000余立方米的土方没有拉走。6、证人张庆双(被告张金艳聘用的恒山东路工地工作人员)的出庭证言。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原告程喜海和被告张金艳因工地施工问题产生分歧,当时原告说“你要是不给钱,我就不干了”,之后原告就不干了,一直到现在。原告说不干之后,他弄了两台钩机挡在路中间,影响我们施工。张经理的孩子唐林(音)负责计��,没有其他人负责计数。7、证人高光伟(被告张金艳聘用的恒山东路工地工作人员)的出庭证言。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原告放了一台钩机在工地上,影响工地挖沟、放管,工程停工了。我们工地负责土方工程计数的是张经理的姑娘,叫唐什么,我忘了。证实材料(被告张金艳提交的证据4)是我签字按的手印,内容属实。8、马建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所举的马建设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不履行协议的事情。对证据4,表示报告不属实,挖掘机是原告让开到那的,开到那时,那块地还没有施工,不存在阻碍道路及排水沟施工的情况。对证据5,表示工地现在不是这种情况。对证据6,表示证人说的计数人员原告没有见过,是马建设为原告计数的。对证据7,表示原告没有影响施工,施工到这块的时候,原告已经将钩机开走了。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张金艳的雇员,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恒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恒信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并表示证据4是被告恒信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因原告程喜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现场勘察,照片显示的确系涉案工地现场,现场确有土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6、7,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因工程问题原告程喜海与被告张金艳发生过争执,原告程喜海将机械停放在工地上,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程喜海与被告张金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第一标段现有土方外运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土方量5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6元,工程总造价1300000元(包干价);原告负责钩机、翻斗自卸车及道路运输的各项事宜;原告将该标段路槽内(737米长、45米宽)土方按工程设计要求全部外运;土方外运结束后,二日内被告张金艳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签订协议书,原告程喜海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撤出工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金艳给付原告程喜海工程款4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吉林市城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山东路01标段道路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由被告恒信公司承建恒山东��01标段道路。2013年9月17日,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张金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金艳负责吉林市恒山东路01标段道路工程的全部土方工程施工。再查明:原告程喜海撤出工地后,土方外运工程停止施工,现涉案工地仍有土方工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实际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4840立方米,而被告张金艳只给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张金艳表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7000立方米左右。原告为证实自己完成的工程��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涉案工程土方工程量变更补充设计审批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所证实的工程量与其自己主张的工程量不符。而土方工程量变更补充设计审批通知书虽能证实2013年7月22日(复测数据日期为2013年5月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6日(复测数据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这段期间内土方外运工程量增加了93115立方米。但2013年7月22日的通知书中明确表示通知书上的数值复测日期为2013年的5月及2013年7月,而原告自行主张进入现场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5日,即2013年7月22日通知书显示的土方外运量不是原告进入现场时的土方外运量。虽原告主张2013年在其施工之前没有其他人进行施工,但被告予以否认。故两份通书知虽显示土方外运工程量增加了93115立米方,但无法确认其中有多少工程量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实际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程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