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邵庆华,李玉生,陈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华,李玉生,陈锐,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邵庆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市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生,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石秀芬,女,回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陈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董事长。原告邵庆华与被告李玉生、陈锐、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扩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被告李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石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被告广扩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华诉称:2013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走,行至佰金瀚洗浴中心门前时,遇到被告李玉生驾驶其所有的吉BB16**号起重吊车与被告陈锐驾驶的广扩物流公司所有的吉B14**号挂车在此路段进行作业,因吉B14**号挂车大箱板与吉BB16**号起重吊车的起重吊钩脱落,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肩部损伤、上肢损伤、膝关节扭伤。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3681.77元,其中被告李玉生支付40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所受伤害与三名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2544.94元;2、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参加保险,法院判决之后,我再起诉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被告陈锐及广扩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邵庆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锐、李玉生户籍证明及广扩物流公司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三名被告主体身份;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清河派出所关于原告被砸一事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7月8日15时左右,原告被被告李玉生所有的吊车砸伤;3、吉林市船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陈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砸伤经过;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左肩部损伤,右上肢损伤,住院治疗83天,其中二级护理83天;5、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681.77元;6、照片35张,证明原告被砸伤的现场情况;7、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吉B14**号挂车所有人为广扩物流公司,吉BB16**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玉生;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脊柱损伤致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2张、公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定费842.7元,公告费360元;10、2013年1月-6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被告李玉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没有异议,听从法院判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陈锐、广扩物流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李玉生为了主张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出租车票据1张,证明被告李玉生将原告送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368.36元,交通费14元;2、收据1份、预交收据2张,证明被告李玉生替原告交纳4000元住院费。原告邵庆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邵庆华提供证据1-7、9、10,因被告李玉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依原告邵庆华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玉生提供证据1、2,因原告邵庆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下午15时左右,李玉生驾驶吉BB16**号重型专项吊车与陈锐驾驶吉B1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佰金瀚施工的大门前卸钢筋,陈锐驾驶吉B1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钢筋卸完,由于B142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后箱板太重,人力安不上,只能用吊车抬。陈锐将吊车的钢丝绳和B142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车板挂上,在吊车往上吊的过程中,吊车的钢丝绳与后半挂车的车板挂钩脱扣,此时邵庆华正在半挂车后车板下方行走,脱落车箱板将邵庆华砸伤。李玉生将邵庆华送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胸12)骨折、腰椎(腰1)骨折、左肩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左膝关节扭伤。邵庆华花费门诊医疗费3342.36元,此款由李玉生支付。邵庆华住院治疗8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681.77元,李玉生支付4000元。邵庆华住院二级护理83天。诉讼中,邵庆华就伤残情况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庆华,脊柱损伤十级伤残。邵庆华受伤后,吉林市船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了解情况,由于事故伤者没有生命危险,该局终止了事故调查工作。邵庆华在吉林市森邦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另查,李玉生系陈锐雇主,吉BB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李玉生,吉B14**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广扩物流公司。庭审中,李玉生自认吉B14**挂车为其个人所有,是挂靠在广扩物流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扩物流公司与李玉生所有车辆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邵庆华损害后果,故两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陈锐系李玉生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李玉生承担侵权责任。邵庆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邵庆华花费门诊医疗费3342.36元、住院费13681.77,合计17024.13元。李玉生已支付7342.36元,余款9681.77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庆华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天);3、护理费,邵庆华住院8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9012.97元(83天×108.59元/天);4、误工费,邵庆华住院83天,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7289.44元(月工资2300元×2个月+112.06×24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伤残赔偿金,邵庆华为城镇人口,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元×20年×10%赔偿系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生、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邵庆华医疗费96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012.97元、误工费7289.4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78933.38元;二、被告陈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生、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86.70元(案件受理费1864元、鉴定费842.70元、公告费480元)由原告邵庆华负担90元,被告李玉生、吉林市广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邵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