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兴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兴玉,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文江。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被告人周兴玉及其辩护人沈连康、陆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兴玉与朋友从文山市新闻路“睿仕”酒吧出来,遇到其女朋友况某某,两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周兴玉用手将况某某推倒在地,后又用脚踢打倒在地上的况某某,致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周兴玉具有认罪、部分赔偿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兴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诉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兴玉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周兴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39416元(23236×20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52400元(100元/天×524天),共计人民币195616元。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刑事部分,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民事部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兴玉对刑事部分的定罪无异议。民事部分,其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人周兴玉的辩护人辩称,刑事部分,1.被害人况某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周兴玉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周兴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按照524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一天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人周兴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周兴玉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出庭,以证明周兴玉与被害人况某某在案发时仍是恋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兴玉与朋友从文山市新闻路“睿仕”酒吧出来,遇到其女朋友况某某,两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周兴玉用手将况某某推倒在地,后又用脚踢打倒在地上的况某某,致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况某某的伤情为头颅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前颅凹、右颞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肘部皮肤挫伤,其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告人周兴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害人况某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周兴玉向州医院交纳了30000元的医疗费,被害人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日,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25940.27元。被告人周兴玉于2013年2月27日经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卧龙派出所交代了其打伤况某某的事实,后于2014年10月22日经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周兴玉到卧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况某某打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玉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兴玉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周兴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玉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兴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兴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兴玉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兴玉的辩护人关于周兴玉的行为属于自首,周兴玉已经赔偿了况某某3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况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支持1520元;请求的误工费52400元,其中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应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予以支持1520元;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39416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故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1520元,总计4560元。扣减周兴玉在垫付医疗费时多支付的4059.73元,周兴玉还应向况某某赔偿500.27元。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兴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周兴玉判处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周兴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三、由被告人周兴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0元(已支付4059.73元,还应支付500.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许 跃审 判 员 韦日雷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