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凤与金凤、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金凤。委托代理人刘开江。委托代理人田咸球,江苏金天浩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凤,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中兴名都A幢商业楼4-6层洪泽县假日大酒店。被告张小兵。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凤与被告金凤、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江、田咸球、被告金凤、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金凤的苏H×××××小客车一辆,并冻结被告张小兵所持的洪泽县假日大酒店44.8%的股份,本院依法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所借款项系从他人处所借,每日尚需支付利息1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1万元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凤、张小兵辩称: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每日1万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8万元,这8万元是给付的本金,而不是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凤、张小兵欠银行贷款200万未还,请原告帮忙借款200万元用于还贷,待贷款还清后,重新向银行申请贷款,届时将借款还清,故将借款期间定为一天。原告金凤答应帮忙,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间。被告张小兵、金凤将所借款项归还银行,但贷款未能申请成功,故未能及时还款。借款后次日起,原告金凤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小兵现金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小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万元系支付的约定利息,被告则认为其支付的8万元系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网银交易单、银行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兵、金凤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条据及银行业务受理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1万元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借贷为约定利息的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认可借款次日原告就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应当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万元,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所付的8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认定被告所支付的8万元是返还本金,应从200万的债权中抵扣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金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凤19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96万元计息1天,195万元计息3天,192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小兵、金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