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25号吴某福出售假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高井梘村*组。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三组李某学家门口以每张7.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学(另案处理)出售150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因为李某学钱不够,吴某某向李某学先��取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李某学所购买的假币带至江西省萍乡市荷尧镇萍洲村吊钟山9号的住所。2014年8月14日,办案民警在李某学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出售假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三组李某学家门口以每张7.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学(另案处理)出售150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因为李某学钱不够,吴某某向李某学先收取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李某学所购买的假币带至江西省萍乡市荷尧镇萍洲村吊钟山9号的住所。2014年8月14日,办案民警在李某学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贵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第六中学对面进寿雁镇高井梘村的路上以每张6.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她买了35万百元面值的假币。证人何某金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以每张6.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寿雁镇高井梘村的一位男子6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币,分两次卖的,他自己送了一次货,送了20万元假币,他老婆胡升贵送了一次货,大概送了40万元假币。证人李某学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三组李某学家门口以每张7.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出售150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因为钱不够,吴某某向他先收取人民币八千元。后他将所购买的假币带至江西省萍乡市荷尧镇萍洲村吊钟山9号的住所。2014年8月14日,办案民警在他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搜查笔录、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李某学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已被扣押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4日,办案民警在李某学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在李某学所在的住所搜查出3074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已��没收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出售的假币已被缴获,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