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华峰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与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峰金属拉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发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峰金属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杰栋。上诉人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旺公司与杭州华峰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之间已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吴发旺作为发旺公司的职员经手部分交易。因发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经华峰公司催讨,2013年9月22日,吴发旺在华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尚欠华峰公司货款725637.45元。此后,双方又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且发旺公司付清了相应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发旺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发旺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峰公司要求发旺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华峰公司要求发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作出过相关约定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发旺公司请求驳回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答辩理由,因其未出示证据反驳华峰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项答辩理由,因其认可吴发旺是其职员,且华峰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手发旺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在对账前、后的交易,其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第三项答辩理由,发旺公司依法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发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峰公司货款725637.45元;二、驳回华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2元,减半收取5891元,由华峰公司负担536元,发旺公司负担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发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25637.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签字单无法证明拖欠货款之事实。该单据仅是一份复印件,签署时间无法确认,且吴发旺本人也否认签名系其所为,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需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较高鉴定费用,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未缴纳。即使复印件单据上的签字系吴发旺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发旺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欠款725637.45元对应的来往明细证明。且对账单上仅有“吴发旺”签名三个字也不能体现对欠款725637.45的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均在对账单出具之前,货款均已足额支付。而对账单在合同之后,若上诉人已欠款,被上诉人继续供货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答辩称:一、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存在应收应付账款合乎情理,钢铁贸易系大宗交易,亦是如此。上诉人在一审时业已自认双方之间尚存在未结清货款,并以所谓质量问题主张抵销部分货款。二、上诉人公司股东为吴发旺与金凤,两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又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吴发旺或金凤中任意一人均可对外代表公司。且双方多年来均认可并遵循此种交易模式,故吴发旺代表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足以构成对未结清货款的认可。而鉴定费只是由申请一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要求鉴定却不预缴鉴定费用,系明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而不愿承担额外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三、对账单是双方对某一时间点未结清货款的确认。企业不能因为存在未结清货款而终止合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华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吴发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发旺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华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吴发旺的签名真实性已经提出过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后因其未按照规定预缴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程序。现上诉人发旺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华峰公司主张与发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发旺公司尚欠其货款725637.45元。对该事实主张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对账单、购销合同。发旺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吴发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虽该对账单中记载的交易内容为复印形成,但是在该对账单右下角签署的“吴发旺2013.9.22日”之内容并非复印形成,而是直接用签字笔书写而成。由复印件或打印件经签字制作而成的文件,不能因为其内容为复印或打印而否定其原件的本质特征。因此,华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应认定为原件。上诉人发旺公司否认对账单中“吴发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未按照法律规定预缴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发旺公司因未按照规定预缴鉴定费用,不履行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应认定对账单中吴发旺签字的真实性。吴发旺作为发旺公司员工,又系发旺公司股东,且在发旺公司与华峰公司多次买卖交易中,吴发旺均为发旺公司的经办人,故吴发旺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发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发旺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发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上诉人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1782元,多缴纳的726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江西发旺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