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哲男之间公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金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被执行人金哲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朝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供热费3776元;2、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裕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