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961号白鹤卫生院二楼排队等候给孩子打预防针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抓住肖某的头发拉扯,并用力向下拉拽肖某头发,致使肖某倒地后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支付了肖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