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大海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大海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大海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大海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海公司诉称,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乡,且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因偿还贷款急需过桥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9日、7月14日和8月29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宏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大海公司通过户名为付玉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62×××15汇款1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付玉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62×××15汇款3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王金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62汇款16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大海公司借款2150000元未偿还,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实事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涉案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大海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借款2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