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与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负责人王国芬。委托代理人李少生。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星。原告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为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000元的不干胶和纸箱一批;被告于开票后60天内支付价款;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000元的不干胶和33000元的纸箱,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纸箱、不干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不干胶等产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价款3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32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春利彩印纸箱厂已向本院预交,该厂同意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