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传银与武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银,武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袁传银,男,住新泰市。被告:武建新,男,住肥城市。原告袁传银与被告武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传银诉称,2011年,被告在东平县梯门镇柿子园村干个体砖厂,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组长,期间一年,期满结算组长费。2012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拖欠组长费4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组长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武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新在东平县梯门镇柿子园村经营砖厂,需要人工。原、被告两人认识,被告要求原告雇人给其打工。2012年3月份,原告从新泰给原告雇佣了24人,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打工。按照两人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组长费(带工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组装费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书写的“组装费”其实就是组长费,是组长带头干活应给的钱,因还有两个组长,由其领取组长费后再向另外两个组长分配。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武建新拖欠原告组长费(带工费)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无明确的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传银劳务费45000元;被告武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传银拖欠款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袁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武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