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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青岛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持螺丝刀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青岛XX木业有限公司”,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走廊门,溜门进入第一间办公室,盗窃苏某某办公桌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青岛XX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办公室,溜门入室,盗窃房某某放在内办公桌上的“朵唯”D9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后该又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青岛XX橡塑有限公司”南楼综合办公室,溜门入室,盗窃侯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的三星SM-G35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2014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青岛XX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溜门入室,盗窃于某放在办公桌皮包内现金102元,盗窃徐某某放在另一办公桌底下抽屉内现金180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XX喷塑公司”二楼职工宿舍,盗窃林某某联想牌E54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黑莓99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喻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XX喷塑公司”二楼职工宿舍,盗窃林某某放在宿舍改装的电脑移动硬盘一个(无法估价)。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XX旅馆”三楼301号房间,撬门入室,盗窃林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亚马逊牌电纸书1本、OPPO牌MP41个、三星牌电脑硬盘1个、东芝牌电脑硬盘1个及麦迪牌MP5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7点钟,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峨眉山路“XX大酒店”职工宿舍,盗窃王某某放在床铺边桌子上的三星GT-S7562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某企业员工宿舍,撬门入室,盗窃岳某某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移动上网卡1个。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2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被扣押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失主侯某某、于某、房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岳某某、喻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安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被扣押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