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辉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玉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珠海市辉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华,该××员工。被告:陈玉全,男,汉族,户籍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55。上列原、被告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将其名下的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C×××××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以各种理由不购买车辆保险,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也给原告造成了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挂靠车辆迁出;3.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挂靠服务费及利息19,0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2.粤C×××××牵引车行驶证;3.粤C×××××挂半挂车行驶证;4.被告欠费清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C×××××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月310元的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代购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路桥费、保险费服务,协助联系车辆年审、机动车登记证和提供二级维护等方面的服务,以上服务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和处理相关业务后5日内,被告将原告所垫费用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粤C×××××挂半挂车登记在珠海新粤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服务费、办证工本费、车辆二级维护费、年检费用、保险费、GPS服务费等合计15,775元,其中含原告为粤C×××××挂半挂车垫付的办理营运证的工本费50元及垫付的保险费用1,879元。截止至2014年12月,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将挂靠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市辉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全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被告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C×××××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辉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等费用人民币15,775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230元,合计人民币19,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饶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