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华诉被告邓汝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华,邓汝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卢国华,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沙田。委托代理人:刘军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汝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沙田。原告卢国华诉被告邓汝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汝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华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然而现在借期已过,被告尚有90000元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约4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卢国华举证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情况。被告邓汝钊无作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邓汝钊立下借条给原告卢国华,确认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卢国华借款1220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卢国华承认被告邓汝钊在借款后归还了32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汝钊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卢国华借款122000元,减去原告卢国华自认已归还的32000元,实际尚欠90000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国华起诉要求被告邓汝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邓汝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汝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国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共1456元,由被告邓汝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