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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艳波、赵东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李艳波、赵东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被告人程某在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以个人名义申领了一张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卡号40×××19),用于透支消费、取现,于2014年1月开始逾期不还,截止至2014年9月2日共透支本金111183元,本息合计140399.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程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程某在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以个人名义申领了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25),用于透支消费、取现,于2014年1月开始逾期不还,截至2014年9月10日共透支本金56765.73元,本息合计71802.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程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银行清还了全部透支本息共212202.77元,银行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户地证明,被告人程某申领涉案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及提交的资料,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银行向被告人催收还款的记录档案,被告人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以个人名义申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其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在家属的协助下清还了在银行的全部透支本息,挽回银行的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