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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琼诉权小柱、洛阳怡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琼,权小柱,洛阳怡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金琼。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亮(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权小柱,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新村,身份证号:4103061962********。被告:洛阳怡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织机构代码:75071636-6。法定代表人:孙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琼诉被告权小柱、洛阳怡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琼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杨亮,被告权小柱,被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琼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吉利区河阳路保安公司西侧时,与被告权小柱驾驶的由其实际所有的豫C-WR8**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怡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小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C-W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元、误工费(2014年6月12日至9月22日)76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计15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权小柱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豫C-WR8**号小型轿车由其独立经营,每个月给被告怡通公司交125元管理费,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权小柱愿赔偿原告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权小柱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187.31元,该费用应由人民保险洛阳公司理赔。被告怡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怡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及权小柱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如果豫C-WR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承担相应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权小柱垫付的费用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权小柱可另案主张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55分,在吉利区河阳路保安公司西侧,被告权小柱驾驶豫C-WR8**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客车时,与原告金琼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小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住院,被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2人;2、住院期间洛阳石化医院行高压氧治疗;3、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儿媳及丈夫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因高压氧治疗支付治疗费129元,2014年7月23日因在吉利区医院复印病历支付1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8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金琼颅脑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金琼嗅觉丧失,因无客观依据,暂不评残。对该鉴定意见,各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125元,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关菊纸行的便条2张。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交了与洛阳市吉利区重庆小吃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洛阳市吉利区重庆小吃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洛阳市吉利区重庆小吃部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在该小吃部从事洗碗和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2100元,2014年6月12日因车祸导致不能上班而误工。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权小柱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合同,约定怡通公司将豫C-WR8**号小型轿车交给权小柱独立经营,怡通公司进行管理,权小柱每月交纳服务费125元,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权小柱承担所有责任。豫C-W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权小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187.31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洛阳市吉利区重庆小吃部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小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9元,应予支持。原告复印病历花费的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125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应予支持;住院天数为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080元、3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可见原告出院后不宜立即从事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6月12日至9月22日期间共102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月工资2100元计算,共714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陪护2人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754.08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63.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计15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54.08元、误工费7140元,计12894.08元;上述两项赔偿共计14463.08元。被告权小柱及怡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权小柱为原告支付的16187.31元,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琼144**.08元;驳回原告金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权小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民陪审员付静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哲赔偿各项明细一、医疗费:129元二、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1080元四、护理费:5754.08元29170元/年÷365天×36天×2人=5754.08元五、误工费:7140元2100元/月÷30天×102天=7140元上述五项共计14463.0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