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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薛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薛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孙燕。被告薛为国。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承建位于南京市应天大街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南通市通州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现该工程土建施工内容已经结束。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小工工作,2014年4月14日被告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双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盈公司也为被告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并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用等。2014年8月被告因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4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00元。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00元的责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总承包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至该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双盈公司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2014年8月2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还载明:用人单位为双盈公司以及被告社会保障卡号。被告为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26100元。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邮件回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与双盈公司书面劳动合同,也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并非被告用人单位,被告也没有提交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还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原告无涉,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薛为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薛为国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於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