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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夏敬芳与倪纯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夏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倪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由审判员吴全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松柏、人民陪审员曾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银、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在经营生意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我与被告一门心思经营办厂,夫妻关系尚可。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认识一王姓单身女后,就移情别恋,并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年××月××日,该王姓女为被告生下一儿子,取名倪某乙。对于被告的行为,我为了缓解夫妻关系,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强词夺理,仍不改变所作所为。2012年6月2日,我们经过协商均同意离婚,并且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反常态,拒不办理离婚手续,还强行要求我给付其非婚生子倪某乙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心胸狭隘,又无家庭责任感可言,并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一非婚子,且事后屡教不改,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同居并生育一非婚生子;3、原告被打伤的照片6张、电力杆照片1张,拟证明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4、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响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右股骨受伤;5、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达到离婚地步;⑵、被告曾自愿将英山进纯钢结构经营部所有财产和两份保险理财产品(人寿保险单和泰康人寿保险单)给原告;⑶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鄂州有投资项目;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生育一非婚生子,取名倪某乙;7、2014年3月14日邓光曙律师对张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王某曾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8、非婚生子倪某乙对被告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以恋爱结婚名义与王小玲交往,后在鄂州市西山坡与其生活在一起;9、英山县进纯钢结构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英山县进纯钢结构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原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10、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007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进纯钢结构材料经营部内的财产;11、2014年10月19日对张正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⑴、原被告再婚初期感情可以,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染,夫妻间就开始争吵打闹;⑵、现在原被告见面争吵,夫妻关系僵化;⑶、被告及其儿子在10月份前拉走了一部分经营部内的财产;1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倪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4年7月在经营生意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均属实。但我们婚姻破裂原因完全是因原告不尊重我的人格,将我们共同创造的收入据为己有��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才是我们夫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请求人民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夫妻共同积蓄的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应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原被告与徐晓玲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所得收益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3、经营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共计17纸,拟证明原告长期以进纯钢结构经营部的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4、开支清单共计8纸,拟证明2009年被告所保管的资金用于添置财产或者付出;5、应收款清单复印件共计4纸,拟证明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积蓄清单内容;6、原告为娘家支出的费用清单复印件2纸,拟证明原被告婚���存续期间,原告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照顾以前的子女及家庭;7、被告与彭百安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拿走的电脑已用于抵款;8、被告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下拿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取走了被告的存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当时双方一时赌气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进行离婚登记,该协议未生效,可作为本案处理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张林,且不在同一地方居住,他无法证明我们夫妻的婚姻状况,该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中债权的第一、二、三、五、六项无异议,但认为第四项不能算在账内,第七项的工程非被告所做,第八项的人寿保单已经退保,对债务中的第一、四、七、八、十一、十二项无异议,对第二、三、五、六、十三、十四、十五项有异议,表示对这些债务自己并不知情或已还,对第九、十项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此人,对固定资产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项无异议,但对第十一项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拉走了一台,对十二项有异议,大电焊机自己也不知道去向,对十七项有异议,认为系其儿子所为,对十八项有异���,只拉走了一台电脑,传真机还在经营部;对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认为被告不能指明财产在何处,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且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6份证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列出的清单,并且分割财产应对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以前生活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5月开始,被告与婚外异性王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并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共同投资的厂房及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债权由原告收取,债务由原告偿还;保单2份,受益人均为原告。后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心胸狭隘,无家庭责任感,与第三者育有非婚生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20000元。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钢构厂房5联、行车2台、活动房2间、压瓦机1台、卷板机1台、钻床2台(落地钻床1台被告已拉走)、车床1台(被告已拉走)、磁选机1台(750×2.2米,被告已拉走)、等离子切割机1台、小型切割机2台(被告已拉走1台)、小电焊机1台(在被告处)、剪板机2台(被告已拉走)、别克小汽车1台(在被告处)、豪爵摩托车1台、洗衣机和微波炉各1台(被告称系其儿子拉走)、电脑1台(被告已用于抵债)、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音响1台(被告已拉走)、保险柜1台、美的空调1台。2、夫妻共同债权有:杜昌全5500元、韦建红13640元、罗田张家河铁砂厂16200元、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7168元、泰康保险1份(共应交保费30000元,已交9000元,后未续费)。3、夫妻共同债务有:大畈河方师傅运费1100元、武汉闫铁俊复合板款40000元、方正电脑店欠款500元、卢京旭机械款4350元、方老板木板和脚手架款5840元、李老板钢材料款41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现有财产及债权归其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其现金50万元(前述债权及债务人称呼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所称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且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有过约定,故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1、共同财产分割:钢构厂房5联、行车2台、活动房2间、压瓦机1台、卷板机1台、台式钻床1台、等离子切割机1台、小型切割机1台、美的空调1台、保险柜1台(在温泉镇沿河西路原昌华中专院内)、��爵摩托车1台(在原告处)归原告夏某所有;落地钻床1台、车床1台、磁选机1台(750×2.2米)、小型切割机1台、小电焊机1台、剪板机2台、别克小汽车1台、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音响1台、电脑1台(在被告处或被告已处理)归被告倪某甲所有。2、夫妻共同债权:杜昌全5500元、韦建红13640元、罗田张家河铁砂厂16200元、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7168元、泰康保险单1份(共应交保费30000元,已交保费9000元,后未续费)由原告夏某收取。3、夫妻共同债务:大畈河方师傅运费1100元、武汉闫铁俊复合板款40000元、方正电脑店欠款500元、卢京旭机械款4350元、方老板木板和脚手架款5840元、李老板钢材料款4190元由原告夏某偿还。三、被告倪某甲支付原告夏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计算在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此款不再另行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全意审 判 员  周松柏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