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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世宝与雍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宝,雍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世宝(曾用名李鑫)。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雍红梅。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世宝诉被告雍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宝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雍红梅及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宝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期限自2014年10月至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借款本金30万元,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雍红梅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据里显示实际借款人是王德平,所以与原告之间是委托理财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表示利息多少,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雍红梅向原告李世宝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世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王德平,雍红梅,2014年8月16日。”同日,被告雍红梅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世宝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王德平、雍红梅。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6日,原告李世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雍红梅支付现金957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9月5日,被告雍红梅向原告李世宝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世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王德平,担保人:雍红梅,2014年9月5日。”同日,被告雍红梅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世宝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王德平、雍红梅。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原告李世宝用李鑫名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雍红梅支付现金287100元,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另查明,经本院庭审询问,被告雍红梅向原告李世宝出具100万元欠条和30万元欠条上“王德平”签名,王德平并不在现场,并非王德平本人所写。还查明,李世宝与李鑫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雍红梅支付原告李世宝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雍红梅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