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与董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董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步才。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军。委托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润玺公司)、董立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4日,章润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才与董立军签订了购销合同,董立军购买章润玺公司“东海牌”A级70号沥青7**吨,单价4980元/吨,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7月15日。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标准按国标70号A级道路沥青标准验收,以需方化验合格为准,化验合格后方能卸车。合同第七条规定:以需方验收合格为准,需留样、封存、照相,以防万一。合同第八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化验合格后,过磅付款后卸车,为确保质量押第一车货和最后一车货一块结账(如不付款需方停机与供方无关)。在实际履行中,一般都是验收合格后卸车,第二天付款。2011年6月14日供货一车31.45吨,单价4980元/吨,合计156621元,未付款。6月17日供货一车,18日董立军付款。6月21日供货一车35.4吨,单价4980元/吨,合计176292元,未付款。6月22日董立军化验���车沥青不合格后立即通知章润玺公司方,要求章润玺公司立即继续送货,并通知章润玺公司来取款,但章润玺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送到货。22日下午因章润玺公司不供货董立军停产,到23日董立军从别的地方借了车沥青后又和另一供货商签了合同。2011年6月23日经河北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章润玺公司6月21日所供沥青为合格产品。2013年2月7日董立军偿还章润玺公司沥青款100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章润玺公司、董立军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章润玺公司、董立军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董立军欠章润玺公司沥青款232913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董立军应当偿还。由于章润玺公司方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故对章润玺公司要求董立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立军所称因章润玺公司迟迟不能送货导致停产损失20余万元,要求章润玺公司赔偿的诉求可另案处理。遂判决:董立军偿还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沥青款232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保全费1879元由董立军负担。宣判后,章润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润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董立军应当赔偿因拒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8601元,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油费2610元,拒不收货物导致增加的运费损失9000元。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董立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润玺公司拒不送货造成停产损失200000元,董立军又与另一供货商以高出300元/吨的价格签订合同造成损失210000元,���计410000元。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章润玺公司一审请求董立军给付货款232913元,两年的银行利息(按国家银行标准)36334元,两年间催款费用2610元,总计2718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立军是否应当给付章润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两年利息及催要货款的费用2610元;2、章润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其拒绝依据合同约定送货导致董立军货物差价损失及停产损失4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董立军于2011年6月23日停止从章润玺公司购货而解除买卖合同,从此时至章润玺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起诉已达两年有余,故章润玺公司请求两年的利息应予支持。章润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催要货款产生损失2610元,故本院对章润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章润玺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超出一审请求的利息和运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董立军主张因章润玺公司拒不送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41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董立军没有提起反诉,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即“董立军偿还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沥青款232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立军给付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两年利息(以23291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董立军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董立军负担10000元,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