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于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无业。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于洋提出一起吸食冰毒,于洋同意。后于洋持孙某所给的300元毒资从他人处购得0.5克冰毒,并带领孙某至自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0号三单元601户的家中,提供冰壶,容留孙某在此吸食冰毒。同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洋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孙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20号三单元601户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民警从于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于洋的疑似冰毒及溜冰壶的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电话查询记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永安)刑罚决字(2014)00005号、青沧公(李)行罚决字(2014)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1)鲁青监释字第21282号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555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