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西鑫能物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南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鑫能物贸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南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能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东街。法定代表人张俊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南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梅志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鑫能物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南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卜勇涛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