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英,女。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进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强,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苗、张旭涛,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天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的股东为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2012年12月7日,天华公司解散并注销。天华公司2012年8月18日的清算报告记载,清算组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组成,清算组对天华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1年7月9日,彭相文驾驶电动车载周启英从绿色路往东城方向行驶,与胡曲湘驾驶的粤S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相文、周启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彭相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曲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启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启英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共184天,入院前门诊费用共732.88元、住院费用共39430.9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三月及半年门诊复查。东莞市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因周启英多处内固定物需要取出,其医疗费需12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5日,周启英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2年2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启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天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53号判决驳回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的诉讼请求,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3日生效。2013年4月18日,周启英所受事故伤害被评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鉴定费用为688元。2012年4月17日,周启英提起诉讼,要求胡曲湘、彭相文、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周启英43408.44元;2.彭相文赔偿周启英25759.73元;3.驳回周启英对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周启英对胡曲湘的诉讼请求;5.驳回周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周启英主张,因为每天要去买菜,但没有人接送,彭相文每天骑着天华公司的车载周启英去买菜,彭相文是在履行职务,要求彭相文承担的部分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赔偿。2013年4月22日,周启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该庭以天华公司不具备劳动仲裁被诉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周启英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启英称每月工资2000元,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称周启英只是偶尔帮天华公司做饭,每次35元,每月600至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周启英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提交的清算公告,以及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周启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已注销三人投资设立的天华公司,但没有依法清算,隐瞒与周启英有工伤待遇纠纷的事实,损害周启英的合法权益,且在清算报告中,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称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天华公司对周启英的用工责任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承担。天华公司没有为周启英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周启英的工伤待遇全部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周启英的各项工伤待遇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周启英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足额赔偿,其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启英主张,因为每天要去买菜,但没有人接送,彭相文每天骑着天华公司的车载周启英去买菜,彭相文是在履行职务,要求彭相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但周启英对其所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14天)×50元/天×70%=6930元。三、护理费。(184天+14天)×50元/天=99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周启英有两次住院,但医嘱并未要求全休,其停工留薪期与其住院时间一致。另外,周启英和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对周启英月工资有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周启英的月工资标准。周启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天+14天)×1100元÷30天=726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周启英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00元×11个月=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100元×15个月=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1100元×4个月=440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688元。七、复查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启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护理费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88元;二、驳回周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周启英上诉称:一、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应承担周启英在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441895.5元。二、周启英的月工资应是2000元,而不应该按照1100元最低工资标准。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计算周启英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错误。从周启英的伤情来看,手术确实需要休养,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在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作为基础,同时参考周启英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周启英二次手术后于2013年4月18日评残,故周启英的停工留薪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四、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天50元没有事实依据。周启英住院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是女同志每天138元,男同志是178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收据为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支付周启英:1.2011年7月9日-2012年1月9日共184天的70%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计36514.71元、护理费25392元、伙食补助费18400元;2.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14天住院70%医疗费7674.8元、护理费193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3.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工资2011年7月9日-2013年4月18日共21个月医疗期工资计42000元、复查交通费191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元、鉴定费1988元。并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负担本案诉讼费。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亦上诉称:一、天华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合法,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华公司在注销时已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合理通知了债权人要进行清算、注销。在天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周启英从未联系天华公司。二、尽管工伤认定得到了法院认可,但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启英为工伤决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三、周启英只是帮天华公司做饭,周启英的工作单位是东莞市亿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清洁工,天华公司没有安排周启英为公司买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周启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周启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周启英的工伤待遇。焦点一。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三人投资设立的天华公司已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记载,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组成的清算组对天华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但在天华公司注销之前,由于案涉工伤待遇,天华公司已与周启英发生纠纷,且周启英已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而天华公司也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三人显然清楚天华公司与周启英之间存在工伤待遇纠纷,但在天华公司的清算中隐瞒与周启英有工伤待遇纠纷的事实,没有依法清算,损害周启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天华公司对周启英的用工责任由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承担是正确的。焦点二。周启英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认定结果并未改变,周启英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天华公司没有为周启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导致周启英未能享受相应的社会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天华公司应以周启英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周启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为法定待遇,周启英诉请的复查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周启英住院治疗期间,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周启英请求以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双方对于周启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各执一词,但均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周启英受伤前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启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为停工留薪期间。周启英两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均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全休;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期间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中,周启英的医疗费在案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完毕,全部由他人负担,周启英请求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周启英提交的票据,周启英前往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688元,原审法院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正确的。周启英请求以138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认定来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启英与方进华、陈文龙、庄志强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