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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汲长青与李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长青,李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汲长青,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青,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骆欣红,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长青与被告李长青、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李长青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长青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长青驾驶鲁Q×××××号轿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汲长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汲长青受伤。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4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3467.1元(70天×49.53元/天)、护理费4646.4元(15天×49.53元/天)、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60元、认证费50元、清障费39元、病案查询费5.5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0000元。被告李长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鲁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许,原告汲长青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官庄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李长青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汲长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5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4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汲长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青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汲长青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共花费医疗费4469.81元。原告汲长青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宋仕芹护理。2014年5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汲长青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建议其护理时限15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51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2014年6月6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莒南价认字(2014)第653号认定结论书:鲁Q×××××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260元。另查明,鲁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汲长青及其护理人员宋仕芹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汲长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青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汲长青的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长青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汲长青受伤,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汲长青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长青的过错程度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汲长青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469.81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80元;关于其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70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70日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3454.5元(70天×49.35元/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15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15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为740.25元(15天×49.35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关于车损、法医鉴定费、认证费、清障费、病案查询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汲长青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09.06元:1、医疗费用446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3454.5元;4、护理费740.25元;5、车损260元;6、法医鉴定费510元;7、交通费100元;8、认证费50元;9、清障费39元;10、病案查询费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汲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49.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汲长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94.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原告汲长青车损260元;四、原告汲长青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认定费、清障费、病案查询费等共计604.5元,由被告李长青赔偿181元;五、驳回原告汲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