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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平与邹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来顺。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平与被告邹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邹来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9次从原告处借款计315200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52000元,利息63040元,合计3215040元��被告邹来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所有款项。原告起诉被告的3152000元金额并未发生,该借款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打款记录进行佐证。此外,原、被告之间为双方结算事宜发生过争执。被告向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报了警,有相应的笔录记载可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平与被告邹来顺素有借贷及承兑汇票流转等经济往来,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邹来顺出具9张借据给原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152000元,具体为:2013年10月25日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3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2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1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800000元;2014年3月3日172000元;2014年3月28日90000元;2014年4月21日9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利息为月1%的协议。原、被告试图就借款金额确认及还款方式进行磋商,拟就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5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552000元(其中400000元为被告之子邹江晖的借款,已另案处理),此借款原告同意以(2014)丹后商初字第35号被告诉姜伟民、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案判决生效后从执行案款中直接归还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遂向原告索要借据原件,原告妻子徐晓芳不同意,就拿着协议离开了,被告邹来顺为此向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报了案。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自己曾向原告陆续借过一百余万元款,算上利息的话有3552000元(含邹江晖400000元),这些借款自己都承认,都是以前说好的,是朱平提出让我把诉姜伟民、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到位后直接支��给朱平,用来偿还自己欠朱平的债务的,可朱平的老婆徐女士将我签好的协议拿走,我怕朱平向我要双份借款所以报的案。而原告妻子认为自己好在没有把借据原件给被告,否则自己会上当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2000元,承担利息63040元,合计321504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清偿了所有款项,原告起诉的3152000元金额并未发生,另外,在2013年10月25日第一张借据后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还以自己或蓝天工具的名义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等打款给原告883000元,这些应认为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打款给原告883000元是事实,但其中一部分是借款利息,一部分是被告给付承兑汇票流转款等其他资金往来,绝对不是还款。另外被告称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实上该9张借据3152000元的借款大部分是从以往借款结转而来的。由于双方在借贷事实的确认以及借款数额的确定等方面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约定利息的协议,双方的还款协议及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银行打款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来顺出具的9份借据载明合计借原告朱平款3152000元,无论是其以前借款的结转或现行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事实存在。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异议。既然是以往的借款结转,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履行借款给付的银行打款记录客观上不现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兼具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履行的双重性,在借据没有明确借款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应认为借款交付和借据行为同时完成,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陈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最早一份借据2013年10月25日形成前后,以自己或蓝天工具的名义多次滚动打款给原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频繁程序。其中,被告认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所打给原告的883000元就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打款883000元是事实,但这些付款给付的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和部分借款利息,而非归还的借款本金。经查,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为还款签订协议时,协议第一条记载“甲方(被告)同意截止2014年5月20日共计向乙方(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伍万贰仟元整。”(其中400000元已另案处理),由于该协议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前所书,应认为该内容代表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且与全部借据相对应,内容记载是客观的,该协议最终未能达成的原因在协议的第二条还款方式上的分歧,如果该协议尚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纠纷发生后,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材料与还款协议可以相印证,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2000元的事实,进而可以排除被告所称的883000元给付的借款本金之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上述借款是双方曾经借款的结算,已包含利息在内,故原告提出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15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元,由原告朱平负担638元,被告邹来顺负担3188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路忠贤人民陪审员  郑金香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