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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一,系原告肖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一、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自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于2010年3月生育女孩唐某一。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结扎后,被告生活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经济上卡原告。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到广东打工,自食其力,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唐某一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人,2009年3月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生下女儿唐某一,虽然双方因孩子照看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不顾小孩离家出走,为此,被告多方寻找原告。总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同居7个月后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生育女儿唐某一。3、2005年元月26日蓝山县博爱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博爱学校生活期间家庭和睦。4、证人彭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博爱学校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虐待、打骂原告,家庭很和睦。5、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关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情况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明不属实,原告实际上是被被告打出来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一,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因小孩的照看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擅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之前,原、被告各生育一男孩。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殴打原告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