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有福与吴舜、师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福,吴舜,师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有福,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舜,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某检查站职工,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师礼,男,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张有福与被告吴舜、师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福、被告吴舜、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福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灵武市宁东镇附道北C区-2号楼商住楼第8、9、10、11、12共五套房屋(即原宁东镇政府办公楼东侧砖混结构的楼房)出售给二被告,五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50.50平方米,售价总额140万元,由被告预付50万元,主体工程及室内水、电、暖等工程竣工后支付40万元,全部完工后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交付给被告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24.5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我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购房款24.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700元,两项共计25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有福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售房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房款。2、合同中对交付产权证的时间没有做明确的约定;证据二、拆迁补偿协议五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以实际产权人的身份与宁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因此二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吴舜、师礼均对原告张有福提交的售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交付产权证,存在欺骗行为,拆迁补偿协议不能代替房产证。被告吴舜、师礼均辩称,1、原告张有福未按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办理房产证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诉请;2、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24.5万元房款,只是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导致被告在房屋拆迁时享受的待遇明显低于有产权证的房屋,对二被告的拆迁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吴舜、师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有福向法庭提交的售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及被告已经以实际产权人身份与宁东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产权置换、货币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张有福和被告吴舜、师礼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原宁东镇政府东侧第8、9、10、11、12号共五套商住楼房屋出售给二被告,五套房屋总建筑面积750.50平方米,售价总额为140万元;由被告预付50万元,主体工程及室内水、电、暖等工程竣工后支付40万元,全部完工后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交付给被告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但未交付产权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24.5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我院。另查明,被告吴舜、师礼向原告张有福购买的五套房屋,将其中的三套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永兵、薛光荣、杨红斌。2013年5月29日,五套房屋被宁东镇人民政府征收并已拆除,被告及案外三人和宁东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和现金补偿两部分,房屋置换面积共计为863.50平方米,补偿现金共计为25551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有福和被告吴舜、师礼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的五套房屋,被告已经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7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权证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等到原告交付房产证后再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理由。因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本案被告已经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获得了拆迁补偿金及置换房屋,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确认,权利未受到影响,且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已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导致被告在房屋拆迁时享受的待遇明显低于有产权证的房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舜、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有福购房款24.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舜、师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吴舜、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