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湿地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林,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杨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又名王憨狗,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014043-4。法定代表人虞伟,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苗春林,该处湿地资源管理保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福宝,又名杨二宝,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王茂林因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湿地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茂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苗春林、吴建刚,原审第三人杨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执法人员李俊山、马世俊在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巡查,发现原告王茂林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导致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环境受到损害。同日,执法人员李俊山、马世俊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摄了6张照片、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表明原告王茂林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面积大约100余亩。2014年5月1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先行扣押了原告王茂林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当日,执法人员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询问了原告王茂林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茂林承认其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的行为导致农用拖拉机、撒肥机被执法队扣回。事后,原告王茂林在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茂林送达包南湿罚先告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年5月7日,原告王茂林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认错保证书,原告王茂林在认错保证书中承认自己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撒肥作业是错误的,并愿意接受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8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包南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茂林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王茂林签收了包南湿罚回证字(2014)第(010)号送达回证并缴纳了5000元罚款,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茂林出具了罚没款专用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茂林撒肥作业的区域位于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范围内。原告王茂林的行为已经对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造成了影响,破坏了该区域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由法律、法规授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构。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依法对原告王茂林作出湿地环境管理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王茂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茂林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了认错保证书,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罚款5000元,且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茂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茂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主要依据不足,上诉人是受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承包地撒肥,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认定上诉人擅自进入南海子湿地核心保护区是错误的。上诉人履行的是雇佣合同义务,服从雇主的管理,上诉人没有义务核实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其二,认为上诉人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核心区,无法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具体损失更是无计算根据。其三,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事先写好叫上诉人照抄的,被迫在保证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在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处罚不成立。其四,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权属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没有处罚权。被上诉人答辩称,王茂林撒肥的区域属于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该湿地保护核心区依法定职责应由包头市南海湿地管理处管理和保护;对王茂林破坏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和核实,且有明确的调查事实证据,王茂林对自己的错误有书面的认错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处罚王茂林,行政处罚正确,应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福宝承包了王大汉村河头地。承包范围东至南海公园进水渠,西至浮桥的砂石路,南至黄河,北至污水渠。承包期限五年。该四至范围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之内。上诉人王茂林是杨福宝雇佣的撒肥人员。被上诉人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王茂林在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了撒肥作业,对湿地保护核心区的环境造成破坏。2014年5月1日,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先行扣押王茂林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保存,并对王茂林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王茂林均签字确认,并递交认错保证书。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包南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茂林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杨福宝因烧荒涉嫌失火犯罪,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上事实有承包河头地协议、询问及检查(勘验)笔录、购买拖拉机及施肥机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及通知书、认错保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作证为凭。本院认为,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是法规授权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兼负包头市南海湿地的生态保护和管理职责。王茂林在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虽然受雇于杨福宝,但是因在湿地保护核心区上撒肥,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王茂林应对在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经坤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代理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