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敏罗与北京铁路局、董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罗,北京铁路局,董计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于敏罗。法定代理人张增民。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北平,该局员工。被告董计山。原告于敏罗与被告北京铁路局、董计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增民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刘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计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罗诉称,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05)西民三初字第00232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每年5万元、两人护理费每年14400元。判决生效后,北京铁路局一直按判决履行。但时至今日,已过去十年多,随着物价的上涨,当时判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均已不够实际需要。为更好地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分别增加至每年10万元和每年8万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2005)西民三初字第00232号判决书已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判决给付至原告生命终结或康复之日止。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判定,是参照其在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所作出的具有前瞻性的判决,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董计山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一直按生效判决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有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计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05)西民三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被告北京铁路局每年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2200元,董计山每年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2200元,至原告生命终结之日或康复之日止,其中2004年9月12日、2005年、2006年的费用150266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董计山分别支付75133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费用自2007年起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铁路局一直按时履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生效判决载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应由两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自2007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以上事实,由(2005)西民三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原判查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定两人护理,为确保受害人的正常生存需要,考虑到护工市场行情,该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酌情确定护理费每人每年4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给付金额,应当首先举证证实原判费用确已不能满足治疗需要的情形存在,以使其诉求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自2015年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于敏罗护理费40000元,被告董计山自2015年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于敏罗护理费40000元,以上款项给付至原告生命终结或康复之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敏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均担,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利伟人民陪审员 袁世英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