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逢德与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逢德,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武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刘逢德。委托代理人:马青岩,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博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郑树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桂珍。委托代理人:侯俊媛。原告刘逢德与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陵园)、武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岩,被告永安陵园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武桂珍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逢德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垦利县新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签订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购买了新滨公司陵园穴位一处使用权,付款20000元,新滨公司应从购买满一年开始每年返还原告4000元,5年返还完毕。2004年原告按新滨公司要求将购买合同、穴位使用权证、收款凭证交付给新滨公司在仙河镇的经办人武桂珍,由其向公司领取上述返款,但因新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返款,且由于公司保管不善,将原告的购置合同书、穴位使用权证、收款凭证等资料丢失。2005年6月,新滨公司变更为永安陵园即本案第一被告,2011年被告永安陵园同其他购买者签订退款协议时,原告前往办理,被告予以拒绝。鉴于被告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原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了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陵园返还原告福泽苑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判令被告武桂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陵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永安陵园的前身新滨公司付款2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陵园没有返还原告200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桂珍口头答辩称:武桂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时武桂珍是新滨公司仙河地区的会计,原告是新滨公司的处长,武桂珍当时只是负责把穴位使用权证交回新滨公司,当时有新滨公司的签字,但是后来武桂珍去取时,新滨公司由于当时管理混乱已经拿不出来了,当时的公司主管王芹签字证明穴位使用权证找不到了。原告刘逢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新滨公司新字(2003)第14号文件、被告武桂珍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同新滨公司签订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权证号为FZY0121的福泽苑穴位一处,价款为20000元,新滨公司的经办人为被告武桂珍;2004年下半年,原告按新滨公司要求将购置合同书、穴位使用权证、收款凭证交付给新滨公司在仙河镇的经办人武桂珍,由其向公司领取返款,公司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实际支付返款,且由于公司保管不善将原告的购置合同书、穴位使用权证、收款凭证等资料丢失。经质证,被告永安陵园对新滨公司新字(2003)第1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桂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武桂珍是本案被告,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000元的购买款,也没有给原告穴位使用权证和收款凭证;对购置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合同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是刘丰德,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被告武桂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2、户籍证明1份。证明: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中的刘丰德与原告是同一人,刘丰德是原告刘逢德的曾用名。经质证,被告永安陵园、武桂珍均没有异议。证据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2005年6月23日,新滨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安陵园。经质证,被告永安陵园、武桂珍均没有异议。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永安陵园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收件人是被告永安陵园的法定代表人郑树贵,邮寄地址是永安陵园的注册登记地,电话是公司登记的办公电话,签收人是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永安陵园认为从快递单来看,邮件的收件人是永安陵园的法定代表人郑树贵,而不是永安陵园,永安陵园没收到该快递。被告武桂珍称对此情况不了解。被告武桂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芹书写的便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穴位使用权证是永安陵园给弄丢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陵园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王芹也不是永安陵园的职工,该证据上也没说是公司弄丢的。证据2、《委任书》1份。证明:武桂珍收取原告的购买款及将原告的购买款、穴位使用权证交给公司等行为均是代表新滨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陵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任书委任的内容不是本案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购买款。被告永安陵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新滨公司向被告武桂珍出具《委任书》1份,《委任书》载明:“经研究决定,因工作需要,公司任命武桂珍为仙河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公司财务总部,负责为该处客户办理财务手续及相关事宜,并有权监督该处日常开支的处理工作及公司有关商品政策的执行情况,但无权干预该处处长工作……”,张长新在《委任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新滨公司的公章。2003年5月19日,新滨公司下发了新字(2003)第14号文件,文件载明:新滨公司推出陵园内精华品牌“福泽苑”共计1000位,为了答谢全体员工对对公司的支持,公司采取返还本金的形式运营,即现在购买“福泽苑”1平方米为20000元,公司从员工购买满一年开始每年返还员工4000元,五年返还完毕(无利息),员工对1平方米土地有所有权,可以在公司的规定范围内转让、建造等。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4059的《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1份,合同书约定:新滨公司为甲方(发售方),刘丰德为承购方,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垦利县永安乡,标的物型号为福泽苑、规格为1×1(m),单价为20000元/位,实付人民币20000元整,合同书还对穴位使用权的交付、标的物的使用管理、合同管辖、合同的变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武桂珍代表新滨公司在合同书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新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长新的私章,原告在合同书乙方签名。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合同价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武桂珍,由其向新滨公司交付,但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武桂珍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2003年12月31日,刘丰德从新滨公司购买福泽苑穴位1个,支付给公司20000元,公司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证号为FZY0121;2004年下半年武桂珍带着刘丰德福泽苑的合同、权证、收款凭证前往公司进行登记领取广告宣传费,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将刘丰德的上述资料全部丢失,所以武桂珍没有把上述材料拿回来返还其本人。2014年9月4日,原告刘逢德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永安陵园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我与贵公司(更名前为垦利县新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购买了贵公司陵园一处穴位使用权,付款2万元。现鉴于贵公司已经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特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的购买合同,请贵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及时与我联系,办理退款事宜。通知人:刘逢德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中通快递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被告永安陵园的法定代表人郑树贵,收件人详址为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博新路以东),收件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庭审中,被告永安陵园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刘逢德曾用名刘丰德;新滨公司经营范围为殡葬服务、陵园建设及销售、商业贸易,2005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张长新变更为赵光启,2005年6月23日新滨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安陵园,经营范围变更为殡葬服务、陵园建设及销售,住所变更为垦利县永安镇中心村(博新路以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新滨公司新字(2003)第14号文件、被告武桂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单各1份,被告武桂珍提交的王芹书写的便条复印件1张、《委任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签订的编号为№0014059的《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后,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永安陵园发出了《关于解除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永安陵园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购置款,被告永安陵园2014年9月12日签收上述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与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签订的编号为№0014059的《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永安陵园应及时将原告所交纳的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永安陵园返还福泽苑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2年11月新滨公司向被告武桂珍出具的《委任书》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桂珍在《永安文化陵园穴位使用购置合同书》上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及收取原告的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新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滨公司(现永安陵园)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桂珍对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逢德返还福泽苑穴位使用购置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营市永安陵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