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施鹰与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施鹰。委托代理人施建新(受施鹰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月平。被告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二泉中路25-30号。法定代表人王菊,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平(受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鹰与被告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鹰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新,被告王月平即被告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鹰诉称:2014年9月30日,王月平驾驶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王月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12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258.3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王月平与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事故赔偿责任同意由王月平与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医疗费理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被告王月平驾驶苏B×××××轿车沿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申路中山路口时,遇原告施鹰驾驶电动自行车,结果发生致施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王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施鹰受伤后就医,发生医疗费22830.3元,其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鹰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鹰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评定为60日、60日、12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情况,施鹰提交了无锡市梁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施鹰每月薪酬2800元,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其公司停发薪酬。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无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因王月平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王月平方的赔偿责任。施鹰的医疗费22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施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关于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无锡分公司与王月平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理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鹰950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鹰10557.8元,王月平赔偿3424.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鹰950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鹰10557.8元,合计105633.8元(已经履行1万元)。二、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施鹰3424.5元。三、上述付款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元,由施鹰负担285元,由王月平、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