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荫真与陈家平、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荫真,陈家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徐荫真,男。委托代理人梁国栋,广东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平,男。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志伟,负责人。原告徐荫真诉被告陈家平、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荫真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被告陈家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荫真诉称,原告驾驶的粤G907**号汽车与被告陈家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G8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及车辆损失的后果,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陈家平负次要过错责任,乘客周碧宏不负过错责任。原告赔偿了周碧宏人身损害所有的医药费、治疗费、伙食费合计4980.51元,致周碧宏的伤情基本好转,同时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费合计5719元,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家平向原告支付3209.85元(为被害人周碧宏垫付医药费、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合计4980.51元的30%即1494.15元及原告车损等损失等合计5719元的30%即1715.7元,总计3209.85元;2、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699.51元(原告给付的垫付赔偿款4980.51元和车辆等等损失5719元即合计1069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付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粤G907**号车的权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G907**号车的投保;4、医疗收费票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医疗费和伙食费的产生;5、粤G907**号车的拆检报告,证明粤G907**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6、发票复印件,证明维修粤G907**号车费用的产生;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复印件,证明粤G907**号车的总损失;8、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承保单位索赔。被告陈家平辩称,我与伤者周碧宏是夫妻,周碧宏受伤后被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费不合理,我已在另案请求医疗费和伙食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方面的依据。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5719元,但评估车损是3710元,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这修理费应由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陈家平不应是被告,如是侵权纠纷起诉,医疗费和车损由法院查清楚或由原告提供依据,以核实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陈家平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不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我司承保粤G907**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应当以发票、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合理性,但原告没有提供,其请求医疗费依据不足;伙食费,原告提供的是门诊发票,未能证实伤者周碧宏是否住院,赔偿周碧宏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和不合理,另伤者周碧宏已在【(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诉我司伙食补助费,这是重复的,应结合两案处理;维修费,从原告提供修车发票,显示金额1959元,该车实际损失1959元,被告陈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陈家平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应由我司赔偿,我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各项以另一周碧宏诉我司【(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判决为依据,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30分,原告徐荫真驾驶粤G907**号小客车从麻章区太平镇市场开往太平镇六礼村方向,车辆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由被告陈家平驾驶搭载周碧宏的粤G8K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碧宏、被告陈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荫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家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周碧宏不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伤者周碧宏被送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卫生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4115.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产生的评估费310元、拯救费280元、车身修复及喷漆1959元。原告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损失总价为317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平向原告支付3209.85元(垫付被害人周碧宏医药费、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4980.51元和原告车辆损失5719元,合计10699.51元的30%);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10699.51元(原告垫付赔偿款4980.51元+车辆等损失57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把请求中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699.51元(原告给付的垫付赔偿款4980.51元+车辆等损失5719元),不以粤G907**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单作为依据,要求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另查明,被告陈家平与伤者周碧宏是夫妻,本次事故伤者周碧宏【案号(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112.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143.76元。事故粤G8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家平,该车没有投保;事故粤G907**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徐荫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荫真不遵守右侧通行,被告陈家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作出原告徐荫真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家平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周碧宏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药费、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伤者周碧宏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卫生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共4115.3元,依法予以确认。2、伙食费,原告垫付伤者周碧宏伙食费1000元提供了依据,并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故原告可获赔伙食费10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粤G907**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虽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3170元,但是粤G907**号小客车修复及喷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959元,且原告提供了的合法票据,故原告可获赔车辆损失费为1959元;4、车辆评估费、拯救费,原告请求的小客车评估费310元、拯救费280元,均有合法收费凭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664.3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荫真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平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另案【案号(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2号】的伤者周碧宏与被告陈家平是夫妻,另案伤者周碧宏已放弃对被告陈家平的主张,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治疗费、伙食费,本案不再作处理;原告为另案伤者周碧宏支付的医药费、治疗费、伙食费,原告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拯救费,合计2545元,被告陈家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64.7元[(车辆损失费1959元+评估费310元+拯救费280元)x30%],故被告陈家平应赔偿原告徐荫真764.7元。虽然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之间约定车辆损失险,但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家平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且原告是以侵权纠纷起诉,与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约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平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荫真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拯救费共计764.7元。二、驳回原告徐荫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原告徐荫真负担138元,被告陈家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