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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7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川东与舒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川东,舒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055号原告蔡川东,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舒绗,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蔡川东诉被告舒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华、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绗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川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道××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部分房款8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购房尾款205800元,被告舒绗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和入住。但该房屋在2014年5月26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舒绗配合将原告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道××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舒绗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重庆同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区××××道××号××幢×××××号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该合同载明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在全权委托公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0000元(具体以银行审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4月10日支付被告20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支付被告8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被告舒绗及其妻子谢婷婷委托原告蔡川东办理前述房屋查阅登记情况、办理归还贷款手续、解除抵押登记、办理过户、办理接房手续、领取相关资料等相关事宜。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58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代被告偿还了4个月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因案外人赵文刚另有案件起诉被告舒绗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准许了赵文刚的保全申请,在2014年5月7日作出裁定,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知情后,不再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的银行按揭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抵押期间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只偿还了银行4个月的按揭贷款,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并未清偿完毕,原告作为受让人也并未代抵押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涉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买卖、转移,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川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蔡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斐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